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3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李文瑜
被   告  賴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
段與中南街口處,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為訴
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力士公司
)所有,由訴外人(即承租人) 李信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
臺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派員處理。查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
歐力士公司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事故發生時尚
在保險期間,上開事故經歐力士公司(被保險人)通知原告
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5萬9,050元。又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前揭損
害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給付5萬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李信偉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系
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駕照、理賠收據暨同
意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
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亦
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駕車沿
南港路1段東向西內側車道行駛,至中南街口左轉時,未禮
讓同一路上相反方向直行之李信偉所駕系爭車輛先行,致發
生本件車禍。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
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遵守交通規則禮讓直行車先
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
,亦堪認定屬實。揆諸前揭規定,歐力士公司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5萬9,050元,由卷附估價
單觀之,鈑工部分為1萬2,800元、烤漆部分為9,830元、
零件部分為3萬6,42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
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
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
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
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
為96年1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7
年12月30日,應折舊1年11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萬1,212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萬5,
208元(計算式:36,420-21,212=15,208),是則,本於
前開法律規定暨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系爭車輛所
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3萬7,838元(計算式
:12,800+9,830+15,208=37,838)範圍內,要屬有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
,原告既已依被保險人歐力士公司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有理賠計算書、修車估價簽認單及修車發票各1
份在卷可憑,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歐力士公
司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歐力士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
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被保險人歐力士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即應以3萬7,83
8元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9年12月22
日予被告之配偶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
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
23日,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8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表:
第1年折舊額36,420×0.369=13,439
第2年之11月折舊額(36,420-13,439)×0.369×11/12=
7,773
1年11月之折舊額為21,212元
(計算式為:13,439+7,773=2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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