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3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李聖義
被 告 陸漢誠
王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
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叁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4項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漢誠於民國92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王雅芳
為連帶保證人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
)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陸漢誠向富邦商銀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
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
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陸漢誠於94年3月18日即未依約
繳息,被告2人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40,839元,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40,839元,及自9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6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為證。被告王雅芳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惟查,原告因被告陸漢誠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
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陸漢誠收取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陸漢
誠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
利息計算,被告陸漢誠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
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
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就信用卡部分請求
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陸漢誠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如
主文所示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