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投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盧飛龍
相 對 人 盧有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
二二二六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00年度投簡字第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
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91年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26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以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267號強制執行卷
宗、100年度投簡字第25號民事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
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2226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後予以准
許。
三、再查,上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896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40,000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之不動產,
惟如停止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債權額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是
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停止
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無法受償之風險。本院斟酌本案
訴訟之標的金額為34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
低金額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
至二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
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
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而相對人之債權本金為34
萬元,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
受利息損失為51,000元(計算方式:340000×5%×3=5100
0)。是本院認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1,000元為適
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