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666號
原   告  連英宏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
       連承周
參 加 人 德傳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信廷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 律師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周昊寬
       許良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就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就訴訟進行中所爭執應據以為裁判之法律關係請求對被
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
情形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432條及第184條
第1項及同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其對新北市○
○區○○路2段158號建築物1樓之樓版開口及切除之樑(如
附圖一紅筆標示處)回復原狀。㈡被告應就其於新北市○○
區○○路2段158號建築物1樓與地下1樓增設之室內樓梯(如
附圖一紅筆標示範圍內)拆除,並如原證一之一至原證一之
三所示之原設計標準回復原狀。嗣於本院100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主張追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並以辯論意旨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就其於新北市○○區○
○路2段158號建築物1樓與地下1樓原有之室內樓梯回復原狀
。其回復原狀之標準依拆除前原設計為準。」。經核,原告
前揭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仍係本於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變更
系爭建物原本之設計而拆除系爭建物原有之室內樓梯,有違
反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為據,
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相當程度範圍內有一體性,且不甚妨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就已進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仍得於後審理程序進行中繼續援用,雖被告就此表示不同意
,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原告於本
院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主張追加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被告雖表明不同意此部分訴之追加,
惟查此乃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將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路2
段158號1樓及地下1樓(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
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有約定,被告不得有損害結
構物及其他等建築物安全之行為。惟被告竟未遵守契約約定
,在原告未同意之情形下,破壞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結構。原
告於96年11月間收到德傳天下社區(按即系爭租賃標的物所
座落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莊郵局三重4110支第296號存證
信函,前開存證信函所附之數幀照片,已足證明被告確有損
害系爭租賃標的物結構之事實。㈡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
對系爭房屋有175cmx580cm之樓版開孔、增設室內梯及拆除
小樑 之行為,實已違反前開不損害結構物之約定。本件固經
鈞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惟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對
樓版部分、原有樓層及新增屋樑的鑽心部分均漏未作,原告
前已請求應續作鑑定。從而系爭鑑定報告在沒有鑽心取樣的
前提下,幾均以原變更設計之假設數值(如系爭鑑定報告第
10頁的「新設粉刷層厚度」、第12頁之「原有鋼筋混凝土樓
版厚度」,已有未洽。蓋鑽心係雙方之共識,在裂痕勘查過
之後即是鑽心程序,豈能視而不見。況且,為了解混凝土強
度夠不夠,絕對有必要鑽心取樣。但自未鑽心取樣,逕以被
告所委建築師之「變更設計」中擬設的數值而做出的系爭鑑
定報告內容,已可知:⑴被告未依法申請結構變更:1.被告
承租系爭房屋後,要將使用用途從G3店舖變更為G1金融機構
,但此一變更屬同一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更動,與結構變更
完全無關。被告向原告詐稱因要室內裝修及使用用途變更,
而使原告提供同意書,但自系爭租賃契約及之後於竣工查驗
階段,因竣工查驗發現一樓樓版另有一75cmx75xm的樓版
開孔未曾辦理結構變更,原告另出具之同意書(上明載僅供
75cmx75xm的樓版開孔辦理結構變更使用)即可知原告不
可能同意被告為任何破壞房屋結構(即175cmx580cm之樓版
開孔、增設室內梯及拆除小16樑)。2.特別說明的是:如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連75cmx75xm的樓版開孔都要求使用人申
請結構變更,被告最初未經原告同意之結構變更(即175cm
x580cm之樓版開孔、增設室內梯及拆除小樑),怎麼可能不
需要經過申請結構變更?從而被告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准予
其用途變更(含室內裝修)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效力繼續
存在云云,而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被告「結構變更」之
行政處分,無任何原告違法情事更不可採。況原告已訴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前開行政處分,併予敘明。⑵而從系爭
鑑定書第7頁更可知,被告前開損害結構行為(即175cmx580
cm之樓版開孔、增設室內梯及拆除小樑),已使活載重數值
減少最高達73.14%!而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靜載重及
活載重之定義,被告之損害結構行為使系爭房屋之垂直載重
有極大之影響無疑;且自系爭鑑定報告已鑑定之內容,亦可
知臨界斷面強度值減少最高達90.97%〔(36.12–3.26)/36
.12×100%〕;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9頁,明白說明1b3小樑
承載重量較原承載重量增加50.21%;至於系爭鑑定報告書第
19頁再稱:「……除了1b3外,其他梁如表六所示,1b2、1B
1、1B3、1G1、1G3之承載重量均未超過原設計值,因此未增
加其危險性;……」易言之,1b3小樑之危險性已經增加,
更是顯著的事實。⑶再觀諸爭房屋原始設計,一樓的活載重
係500kgf/m2,被告委建築師在變更使用執照時之設計載重
竟係300kgf/m2(詳系爭鑑定書第10頁),已顯與原設計不
符。況且,系爭鑑定書第10頁既載明關於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之1樓營業廳設計載重為300kgf/m2,卻又載明一樓通往地下
一樓之鋼樓梯為500kgf/m2,當一樓之活載重由500kgf/m2降
為300kgf/m2,而此樓梯是由1樓通往地下室,樓梯怎會有可
能承受500kgf/m2的載重力量?從而,目前收邊梁的設計若
使用500kgf/m2的活載重亦將發生問題。㈢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此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明載斯旨;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亦著有明
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
著有明文。揆諸前揭法文,被告既未得原告之同意,而逕拆
除系爭租賃標的物之樑及設置室內梯(破壞結構),本係故
意侵害原告權利,不待繁言。㈣衡諸系爭租賃契約及前開法
文,被告除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其未經原告同意
及未依法申請結構變更之175cmx580cm之樓版開孔、增設室
內梯及拆除屋樑之不法侵害行為更確已造成原告所有房屋之
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3條以下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回復
原狀。㈤至被告再以系爭鑑定報告未鑽心取樣,僅以被告所
委建築師「變更設計」之相關數據為推論所得之鑑定結論為
論述依據,更有失當,蓋:⑴被告確實違約:被告之行為,
並非僅為室內裝修,而係對承租之房屋結構為極大的破壞,
而此非但已違反租賃契約中不損害結構物之約定外,且經原
告催告限期改善卻仍置之不理,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疑。⑵據系爭鑑定報告第26頁所載:「結果顯示本標
的物之變更對截斷小樑b2鄰近部位之樓板及b3小樑有造成些
許損傷,..」已甚明確。原告所主張者,不僅僅是建築物
安不安全,建築物安全本來就是一個最基本的要求。原告所
主張者係被告依約不得損害結構物,但被告之不法行為,確
實已經損害結構物了。原告自得依約依法主張權利。㈥被告
另援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694號判例意旨,謂司法機關
在內容有不當或違法之行政處分尚未撤銷前,不得否認其效
力云云,除其引述內容與判例實際內容不符外,被告亦對判
例意旨有完全相反之誤解。而原告100年1月10日所收到被告
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被告通篇不提其有損害房
屋結構(即175cmx580cm之樓版開孔、增設室內梯及拆除小
樑)之事實,而稱其依約裝修所為變更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云
云,自係避重(損害房屋結構)就輕(僅提及用途變更及室
內裝修)。爰請求㈠被告應將其對新北市○○區○○路2段
158號建築物1樓之樓版開口及切除之樑(如附圖一紅筆標示
處)回復原狀。㈡被告應就其於新北市○○區○○路2段158
號建築物1樓與地下1樓增設之室內樓梯(如附圖一紅筆標示
範圍內)拆除,並如原證一之一至原證一之三所示之原設計
標準回復原狀。
二、參加人德傳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則主張㈠本件臺北市土木技
師工會99年11月1日北土技字第9932010號、案件編號000000
0號鑑定報告書,因未採取「現場鑽心取樣」之鑑定方式,
無法得知樓板總厚度,及新舊混凝土強度,且有多項數據相
互矛盾,故其鑑定結果認被告拆除系爭樓板及小樑,尚不至
於損害整棟建築物之安全云云,顯非正確,不足採信。㈡縱
認前開鑑定結果正確,惟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請
求被告回復原狀:⑴按民法第432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明示承租人有保持租賃物原貌,以待
日後原狀返還出租人之義務(最高法院19年上字295號判例
參照)。況且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亦約定:「乙
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
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在案。⑵次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室
內裝修,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
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
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可知所謂之「裝修」根本不包
括拆除樓地板、小樑等「變更建物結構」之重大工程行為。
⑶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僅約定被告得「裝修本租賃物之內外
設施」,並明文約定「不損害結構物」,足證原告未同意被
告為拆除系爭樓地板、小樑等有損建物結構之行為至明。況
且依前揭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拆除系
爭樓地板、小樑之行為,根本係「變更建物結構」之重大工
程行為,不在「裝修」之列。⑷又查原告所提供之同意書,
係為符合消防法規計,而僅同意「增設消防避難梯乙座」,
至於系爭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變更使用說明書係經他人變
造,此業經原告於起訴狀中陳明在案,故被告亦不得藉此主
張原告曾同意拆除系爭樓地板、小樑等建物結構。⑸縱認原
告有所同意,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9條第3
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樓地板、小樑係屬全體住戶
之共有共用部分,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之拆除
、重大修繕或改良等行為,亦屬法所不許,故原告之同意顯
違反上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
告自不受其拘束。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得原告之同意,竟擅
自拆除系爭樓地板、小樑,已明顯變更系爭建物之結構,此
業已違反上開保管義務,且毀損系爭建物之樓地板、小樑部
分,尚不因是否影響大樓結構安全而有不同,亦不因事後有
收邊行為,而得脫免其責,故被告仍應對原告負擔回復原狀
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容被告藉詞推諉。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
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
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
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
板及屋頂之構造」。本件被告所拆除之小樑,因具有承擔本
身分擔樓地板範圍內之自重,並將樓板之載重傳遞至大樑,
以維護建築物結構安全之重要功能,故自屬上開條文所示之
主要樑柱,與樓地板同為全體住戶所共有。承上所述,系爭
小樑、樓地板既為全體住戶所共有,則依法非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之同意,不得任意拆除,被告卻自行拆除該小樑、樓
地板,業已違反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造成原告事
後須對全體區分所有人負回復原狀責任之損害,尚不因是否
影響大樓結構安全而有不同,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甚明。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乃為保護公寓大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所設。而被告自行拆除系爭小樑、樓地板
,業已違反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造成原告事後須
對全體區分所有人負回復原狀責任之損害,尚不因是否影響
大樓結構安全而有不同,已如前述,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項既已明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乃
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是原告雖另對訴外人即主管機關臺北
縣政府工務局就系爭房屋於98年4月9日所核准之玖捌莊變
使字第零柒肆號變更使用執照提出訴願,惟經臺北縣政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以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在
案,亦即認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被告申請,並無任何
違法情事。且在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
失效前,該行政處分依法仍有效存續,且該行政處分就其
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行政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
學理上稱為實質存續力﹚,並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
亦生拘束效果﹙學理上稱為構成要件效力或確認效力﹚。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694號判例意旨:如被告所依據之
行政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
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自不能否認其效力
,亦同此旨。是以,原告未獲行政爭訟確定撤銷主管機關
所為前述行政處分前,應可認定就系爭房屋所為變更使用
執照之申請,業因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無損害結構物及
其他等建築物安全之情事,此情並經建築主管機關審查無
訛而核准在案,足證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懇請鈞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依鈞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足證被告就
系爭房屋所為裝修並未損害結構物及其他等建築物安全,
本件原告請求純屬無稽:⑴查本案爭點乃在於:被告是否
違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甲方﹙即
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為使用之便利,得裝修本租賃
物之內外設施﹙不損害結構物及其他建築物安全﹚」?亦
即:被告所為系爭建物結構變更是否已損害結構物及其他
建築物安全?⑵關於前揭爭點,前經鈞院囑託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予以鑑定,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多次履勘後,
出具99年11月1日北土技字第9932010號鑑定報告書在案
,其就上開爭點之鑑定結果略以:「建築物結構在相對人
﹙即被告﹚辦理變更使用後是否已損害結構物及其他建築
物之安全部分,鑑定人根據所取得之相關資料,配合現場
勘查既存裂縫及對系爭建物結構變更後之結構進行分析探
討,結果顯示本標的物之變更對截斷小樑b2鄰近部位之樓
板及b3小樑有造成些許損傷,但完成收邊小樑B1’後,此
局部變更部分承載力已恢復穩定,1B1、1B3、1G1、1G3等
樑承載之載重亦未超過施工圖所配鋼筋之容許容量,尚不
至於損害整幢建築物之安全」,足證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為
裝修並未損害結構物及其他等建築物安全,顯無違反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純
屬無稽。⑶至於原告請求向鑑定機構函詢結構變更之載重
數值、現有裂縫成因及影響等節,實與本件爭點無涉。惟
觀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亦指明:「經
比對原設計分析配筋需求量、施工圖配筋量與變更使用後
需求值後,雖部分經變更使用後樑之法定設計彎矩需求及
剪力需求高於原設計需求值,但因為該等部位之原施工圖
配筋量之容許彎矩容量及剪力容量,均滿足辦理使用執照
變更的使用載重之需求,因此並無增加整體構造物結構體
的危險性。」、「綜合上述所見大樑、小樑、牆及樓版等
所發生之裂縫多數可歸因於混凝土自身之乾燥縮收或因不
均勻沉陷、潛變等因素所造成及施工期間之養護不足;判
斷該等部分裂縫發生之時機是在施工不久就可能發生,並
隨時間之增長而延長。」,益徵被告依約辦理本件裝修,
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可言,其所指稱之裂縫更
與被告無關。⑷原告雖質疑本案鑑定尚未鑽心云云,惟鑑
定機關已於鑑定報告暨相關函文明確指出:「鑽心取樣之
目的係在明瞭該等樓板在裝修結構體與裝修層厚度情形,
以評估該等靜載重數值。前述之靜載重數值鑑定人得以業
界之設計通例及標的物位置之竣工圖說進行評估。」,是
對鑑定機關而言,為查覆鈞院就本案之鑑定詢問事項,並
非當然需要鑽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既已依其調查結果
得出本件鑑定結論,當無原告所誆稱應再鑽心、應再提供
植筋圖片等情事。⑸此外,原告質疑樓梯能否承受載重力
量乙節,亦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報告中詳細敘明
:「經比對原設計分析配筋需求量、施工圖配筋量與變更
使用後需求值後,雖部分經變更使用後樑之法定設計彎矩
需求及剪力需求高於原設計需求值,但因為該等部位之原
施工圖配筋量之容許彎矩容量及剪力容量,均滿足辦理使
用執照變更的使用載重之需求,因此並無增加整體構造物
結構體的危險性。」,顯無再命鑑定人到庭重複陳述鑑定
結論之必要,原告要求二位鑑定人到庭說明云云,顯無必
要,更有延滯訴訟之嫌。
㈢原告起訴狀中「貳、事實及理由」之「一、本件事實」皆
係伊對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所為前述行政處分之爭執,核
與伊訴請被告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基礎無關,反可證明主管
機關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業已審認被告所為變更使用執照
之申請,因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無損害結構物及其他等
建築物安全之情事,在該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前,原告依法
即應受拘束,已如前述。實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回復原
狀之請求權基礎,皆屬無據,無一能成立,分別駁斥如下

⑴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及第6條第2項部分:①
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2項固約定:「甲方﹙即原
告﹚同意乙方﹙即被告﹚為使用之便利,得裝修本租賃物
之內外設施﹙不損害結構物及其他等建築物安全﹚……」
,惟被告為使用之便利,依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裝修系爭房
屋,並無損害結構物及其他等建築物安全之情事,除有鈞
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詳前述﹚可佐外
,並有建築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查確認後核發之
98年4月9日玖捌莊變使字第零柒肆號變更使用執照,及臺
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97年4月8日(97)北結師鑑字
第1966號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略以:「鑑定標的物因
結構局部變更,構件受力狀況重新分配調整,經檢核構件
結構強度均能符合載重需求,整體結構尚能維持原有之結
構安全」足以證明,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所為裝修損害結
構物及其他等建築物安全云云,實屬無稽。②承前所述,
被告既係依法裝修本件房屋,系爭變更部分亦無損害結構
物及其他等建築物安全,並經結構技師簽證在案,自無違
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2項之規定,更遑論有何違
反同契約第6條第2項所謂「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該房
屋情事」之事實,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及第6
條第2項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主張民法第432條規定部分:承上,被告為使用之便
利,依約裝修系爭房屋所為變更部分,確不損害結構物及
其他等建築物安全,則該房屋自無任何「毀損」可言。質
言之,被告所為既未致租賃物毀損,自無民法第432條2項
所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況被告辦理裝修胥依相關
建築法令辦理,並有結構技師簽證,及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後之核准可憑,足證被告確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保管系爭租賃物,自已符合民法第432條第1項所稱「承租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
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更無違反該項義務而應依同條
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⑶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按被告辦理裝
修既胥依相關建築法令辦理,並有結構技師簽證,及主管
機關審查通過後之核准可憑,亦無違反任何法令或約定規
定,已如前述,被告所為顯無任何違法性可言,自不該當
侵權行為中「不法」之要件。況「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著有判例可
稽。承前所述,被告所為裝潢既無損害結構物及其他等建
築物安全之情事,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權利自無任何「損
害」可言,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成立原告所主張之侵權
行為。
⑷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部分: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規定,係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要件。姑不論原
告迄今未具體指明本件有何法律係屬伊所謂「保護他人之
法律」,已屬可議。且正因被告辦理系爭裝修皆符合建築
法相關規定,始獲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依法核發變
更使用執照,且臺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亦已依法駁回
原告無理由之訴願在案,足證被告並未違反任何法令,遑
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甚明。原告復主張被告當
時之分行經理及委請之建築師涉嫌詐欺、偽造文書,並已
依法提出告訴云云,然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縝密
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19783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觀其
不起訴處分理由,亦認被告相關人員申辦變更使用執照過
程並無不法。即被告所為裝潢既無損害結構物及其他等建
築物安全之情事,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權利自無任何「損
害」可言,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仍不
成立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其此部分請求仍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雙方簽
訂房屋租賃合約書,租期自96年9月8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
,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甲方同意乙方為使用之便利,
得裝修本租賃物之內外設施(不損害結構物及其他等建築物
安全),惟租賃關係消滅時,甲方同意給予乙方壹拾肆日免
租金寬限期搬遷後,依交付時之現狀交還房屋。」。而臺北
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97年3月14日至現場勘查系爭建物
,被告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變更為⑴系爭建物一樓與地下一樓
間設置樓梯,樓版開孔位置位於原結構設計圖柱線7、8、C
及D所圍之區間,樓版(S1)開孔尺寸約為580×135CM,縱
向小梁(b2)拆除約175CM,增設橫向鋼筋混凝土小梁(40
×40CM),支撐於B1及B3大梁,⑵系爭建物一樓樓版開孔寬
度約135CM,⑶系爭建物一樓樓版開孔收邊增設小梁,梁寬
40公分,梁深40公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
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97年4月8日技執字第002248號鑑定報
告書、房屋租賃合約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
定,未經原告同意即損害系爭建物結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
為⑴被告就上開對系爭建物所為之變更是否違反系爭租約第
4條第2項「甲方同意乙方為使用之便利,得裝修本租賃物之
內外設施(不損害結構物及其他等建築物安全)」之約定?
⑵被告就上開對系爭建物所為之變更是否違反系爭第5條第
2項「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
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之約定且違反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結構之變更已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不
損害結構物及其他等建築物安全之約定等情,查被告承租原
告所有系爭建物作為銀行營業使用,兩造並約定:「甲方﹙
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為使用之便利,得裝修本租賃
物之內外設施﹙不損害結構物及其他等建築物安全﹚,惟租
賃關係消滅時,甲方同意給予乙方壹拾肆日免租金寬限期搬
遷後,依交付時之現狀交還房屋。」,此觀卷附系爭房屋租
契約書第4條第2項甚明。尋譯上揭約定文義,應係被告為使
用之便利,原告同意其得裝修本租賃物之內外設施,然裝修
結果不得損害結構物之安全,也不得損害其他等建築物之安
全,非謂被告裝修本租賃物之內外設施時,一概不得損害結
構物及其他等建築物,只是被告不得因裝修而損害結構物及
其他等建築物安全而已。是本件首應確認者乃係被告裝修本
租賃物之內外設施,其裝修結果是否已損害系爭建物結構物
之安全或已損害其他等建築物之安全。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
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⑴經結構變更(樓版開口、切除樑
、開口補強及增設室內梯)後之靜載重數值,⑵經結構變更
(樓版開口、切除樑、開口補強及增設室內梯)後之活載重
數值,⑶樓版開孔位置之原始樓版設計結構強度及經開孔後
之結構強度,⑷樓版開孔位置之大樑B1、B2及小樑b1、b3
,其原始設計結構強度及經開孔後之結構強度,⑸系爭鑑定
標的物因結構局部變動後,構件受力狀況重新分配調整之情
形(應含有原設計及局部結構變更後之臨界載重K值、強度
參數C值、I值),⑹鑑定標的物是否為結構外審建築,⑺相
對人(即被告)所為系爭建築物結構變更是否已損害結構物
及其他建築物之安全等項進行鑑定,依該公會99年11月1日
北土技字第9932010號鑑定報告書所記載「2.樓版開孔位置
之鄰近大小樑除了1b3外,其他樑如表六所示,1b2、1B1、
1B3、1G1、1G3之承載重量均未超過原設計值,因此未增加
其危險性。」、「經比對原設計分析配筋需求量、施工圖配
筋量與變更使用後需求值後,雖部分經變更使用後樑之法定
設計彎矩需求及剪力需求高於原設計需求值,但因為該等部
位之原施工圖配筋量之容許彎矩容量及剪力容量,均滿足辦
理使用執照變更的使用載重之需求,因此並無增加整體構造
物結構體的危險性。」、「六、相對人所為系爭建物結構變
更是否已損害結構物及其他建築物之安全。...至於建築物
結構在相對人辦理變更使用後是否已損害結構物及其他建築
物之安全部分,鑑定人根據所取得之相關資料,配合現場勘
查既存裂縫及對系爭建物結構變更後之結構進行分析探討,
結果顯示本標的物之變更對截斷小樑b2鄰近部分之樓板及b3
小樑有造成些許損傷,但完成收邊小樑B1後,此局部變更部
分承載力已恢復穩定,1B1、1B3、1G1、1G3等樑承載之載重
亦未超過施工圖所配鋼筋之容許容量,尚不至於損害整幢建
築物之安全。」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即該公會鑑
定結果係認被告所為系爭建物結構變更未損害結構物及其他
建築物之安全,足認被告所為系爭建物結構變更並無違反系
爭租約第4條第2項不損害結構物及其他等建築物安全之約定
。而本院復於99年5月31日再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就自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位於地下室往上望
去眼睛所及之一樓樓板、樑上裂縫為⑻上開裂縫照、長、寬
測量並紀錄及⑼上開裂縫之成因及影響等項進行鑑定,鑑定
結果亦認「綜合上述所見到大樑、小樑、牆及樓版等所發生
之裂縫多數可歸因於混凝土自身之乾燥縮成或因不均勻沈陷
、潛變等因素所造成及施工期間之養護不足;判斷該等部分
裂縫發生之時機是在施工不久就可能發生,並隨時間之增長
而延長。相對人進行室內裝修期間切除小樑1b2及部分樓版
會造成鄰近樓版、樑等之舊有裂縫有加重之影響,但除對小
樑1b3有增加載重外,對B1、B3、G1、G3、b2等之承受載重
有減少。」等語,顯見系爭建物一樓樓板、樑上裂縫亦非係
被告變更系爭建物之結構所致,堪信被告抗辯其未違反系爭
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等情為可採。至原告雖稱該公會鑑定報
告未就樓版部分、原有樓層及新增屋樑的鑽心部分均漏未作
,聲請補充鑑定云云。惟參以該鑑定報告書第4頁所載「鑑
定經過及辦理程序」,該公會係於99年5月24日收到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臺洋法律事務所函知暫緩同年5月28日標的物現
場混凝土樓版之鑽心取樣作業,始未進行上開作業,嗣原告
於就所要求追加鑑定範圍亦無包含上開標的物現場混凝土樓
版之鑽心取樣作業,而被告復於同年8月16日以兩造就裂縫
產生原因有爭執,為避免鑽心取樣破壞現況而擴大日後爭議
,請求該公會依一般業界設計通例及現有之竣工圖說等相關
資料進行檢討,顯見標的物現場混凝土樓版之鑽心取樣作業
既係原告先要求暫緩進行,且未請求就此部分追加鑑定,該
公會自無原告所稱就樓版部分、原有樓層及新增屋樑的鑽心
部分均漏未作鑑定情事。況鑑定機關已於鑑定報告暨相關函
文明確指出:「鑽心取樣之目的係在明瞭該等樓板在裝修結
構體與裝修層厚度情形,以評估該等靜載重數值。前述之靜
載重數值鑑定人得以業界之設計通例及標的物位置之竣工圖
說進行評估。」,足見鑑定機關為本件鑑定,仍可於未就標
的物現場混凝土樓版之鑽心取樣鑽心取樣之條件下鑑定,原
告請求再為鑽心取樣,再為補充鑑定云云,核無必要。綜上
,本件鑑定人多次現場進行履勘,及依兩造提供相關資料進
行鑑定,且採用之鑑定方式及鑑定過程並未背離專業,鑑定
結果亦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鑑定結論尚稱客觀公允,應屬
可採。是原告聲請本件鑑定人到庭說明鑑定報告,核無必要
,併此說明。是原告主張本件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即非有
據。綜上,足認被告所為系爭建物結構變更並無違反系爭租
約第4條第2項不損害結構物及其他等建築物安全之約定。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
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
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承租人應依
「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則關於租賃物用益之方
法與界限,即應透過「契約解釋」之方式加以確定,如當事
人未有明確之約定時,即應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
為之,此時除應依不同租賃物之特性,分別判定其適當之用
益方法外,並應斟酌當事人設定租賃之目的及交易之習慣,
以為決定。經查:被告即承租人固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
定有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被告之過失致系
爭建物毀損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惟兩造於系爭租約
第4條第2項業約定為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便利,被告得裝修
系爭建物之內外設施。即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既係作為
銀行營業之用,依其營業所需空間及動線之考量,在裝修系
爭建物時顯無可能按照系爭建物原定格局進行裝修,是系爭
租約第5條第2項雖約定「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然被告裝修系爭建物所為之拆除作業如均認
係毀損系爭建物有違反上開約定之虞,則被告顯無從實現其
設定系爭租約之目的,亦與原告即出租人有容忍被告以合於
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義務之法理相悖,
是於解釋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時,自應衡平被告即承租
人之保管責任及原告即出租人之容忍義務,以被告損害結構
物行為已致生系爭建物之危險時始認有上開約定之適用。又
如前所述,被告就系爭建物之變更既無增加整體構造物結構
體之危險性,則被告就系爭建物之變更在解釋上尚不足構成
「毀損」系爭建物,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
約定毀損系爭建物,依該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767條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變更既未較變更前原有之結構
安全性差而未違反系爭約租第4條第2項及第5條第2項約定,
則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侵權行為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㈠被告應將其對新北市○○區○○路2段158號建築物1
樓之樓版開口及切除之樑(如附圖一紅筆標示處)回復原狀
。㈡被告應就其於新北市○○區○○路2段158號建築物1樓
與地下1樓增設之室內樓梯(如附圖一紅筆標示範圍內)拆
除,並如原證一之一至原證一之三所示之原設計標準回復原
狀,㈢被告應就其於新北市○○區○○路2段158號建築物1
樓與地下1樓原有之室內樓梯回復原狀。其回復原狀之標準
依拆除前原設計為準,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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