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30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李永順
被 告 官太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參仟參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