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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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至屏東市華美七巷十五號乙○○所有建物內竊取抽油煙機、割草機、電扇、錄影機、音響各一台(市價約新台幣五千元),得手後,將前開物品運回其屏東市○○里○○路二六五之一號住處,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運走前開物品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在屏東市大武營區旁眷村看這些物品放在眷村房屋,而該眷村正拆除中,上開物品已損害,伊乃拿回家修理云云。惟查:前開物品係放在告訴人屋內,告訴人房屋位於前開眷村內,雖該眷村已發包拆除中,但案發當時該眷村僅部分房屋被拆除門窗等物,告訴人房屋仍存在,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且上開物品仍完好可使用,市價約新台幣五千元,有相當價值,非廢棄之物,己據告訴人於警訊中陳明在卷,足見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此外,復有贓物保領結一紙附卷可參,事證己臻明確,被告犯行可資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