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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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籍
乙○○○籍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邀同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三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五計付本息,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給付,並視為全部到期。
㈡嗣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尚積欠本金二百八十三萬
二千四百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帳卡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邀同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五計付本息,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給付,並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為證;又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尚積欠本金二百八十三萬二千四百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帳卡二份附卷可稽,此外,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八十三萬二千四百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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