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九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係位於屏東縣○○鄉○○路二之一號「大統鋁材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宏源鋁材行」)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上開地點欲倒車外出送貨,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適有甲○○騎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正欲離開上開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兩車均閃避不及而相撞,造成甲○○受有頭部挫傷、右肋部深傷等之傷害,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潮州簡易庭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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