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十號
原告乙○○被告甲○○民國
住屏東兼右法定代理人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結婚,原同居於原告住處,但被
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離開原告住處後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丙○○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甲○○。
㈡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離婚,故被告丙○○於000年0月
0日生下之子即被告甲○○,因受胎期間回溯一百八十一日起至三百零二日止之期間,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仍存續,故被告甲○○受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原告與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即未再共同生活,被告丙○○受胎之際原告與被告丙○○並無同居之事實,自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訴請確認被告甲○○並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及身分證各一份,並聲請訊問 劉梅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結婚後原同居於原告住處,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離開原告住處後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甲○○非原告之子,並無再為血緣鑑定之必要。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結婚後原同居於其住處,但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離開其住處後即未再與其共同生活,並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離婚,惟被告丙○○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甲○○受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實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訴請確認被告甲○○並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等語。
二、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再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係夫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離婚,而被告丙○○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甲○○於000年0月0日出生,回溯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之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是被告甲○○受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自明。
三、再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四月間離開其住處之後,即未再與其同居,故被告甲○○並非其與被告丙○○所生之子等情。經查,被告丙○○自承:其於八十八年四月離開原告住處後未再與原告同居等語,又證人即原告母親 謝瑞珍 證稱: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四月間即離家,未再與原告同居,原告迨至八十九年七月始知被告丙○○生有一子即被告甲○○等語,另證人 陳長仁 結證:原告與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未再同居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上開證人所證與被告丙○○所陳互核一致,是則於被告 彥文 出生之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回溯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之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丙○○並未同居,足見被告甲○○並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子。故原告主張被告甲○○並非其與被告丙○○所生之子一節,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知悉於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提起本訴,合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是其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其與被告丙○○之婚生子,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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