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籍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結婚,婚後設籍並同居於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萬
興一0二號,詎被告於七十一年九月無故離家後一去不回,迄今去向不明,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亦未與家人聯絡,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並有惡意遺棄之事實,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五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潘水木潘金葉許吳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五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結婚,婚後設籍並同居於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萬興一0二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自屬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於七十一年九月無故離家後一去不回,迄今去向不明,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確定在案,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等情,亦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五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一份為證,再經本院核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誤,並經證人即原告兄弟潘水木、原告母親潘金葉證稱:被告於七十一年九月間離家,其後未再返家,亦無音訊等語,又證人即被告母親許吳香證稱:被告離家後並未與娘家聯絡,亦遍尋不著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一致,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七十一年九月間無故離家後,迄今未返亦無音訊,自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後仍未返家等情以觀,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顯示其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居開規定及判例,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四、從而,原告據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依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