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柒萬零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償還,尚積欠本金五百三十七萬零五百十三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三件為證。
乙、被告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借據上之簽名及蓋章確係被告戊○○○、乙○○依原告之要求所為。
丙、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償還,尚積欠本金五百三十七萬零五百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丁○○經受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所欠之本金金額及自遲延清償日起按借款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致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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