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檳榔攤,由不詳姓名之朋友所交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所有權人 陳清雅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八時許,在屏東市○○路所失竊),竟仍予以無償收受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被告騎駛上開機車行經屏東市○○路與公園路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犯嫌,無非以車號0000000號機車確係失竊之車輛,經被害人陳清雅之母親甲○○○供述明確,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可證;再者,被告收受上開車輛時,未取查行車執照或出廠來源等證件,顯具有贓物之認識等為論據。
三、經查,被告初於警、偵訊時,無能提供所謂出借上開機車友人之年籍或其他足資查證其人之證據方法供調查審認,所辯係自友人處收受而來云云,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不知出借之友人之年籍資料,則其就應如何返還車輛?應於何處返還予何人?鑰匙如何處理?等疑點,俱無法為合情理之說明,均堪認定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次查,就前揭車號0000000號機車來源,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當時因見鑰匙插於機車上,一時糊塗才將該機車騎走,該機車確實係其所偷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審理筆錄),而其上開自白之內容,復核與被害人陳清雅之母親甲○○○供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可佐。另參以避重就輕乃人情之常,被告前既否認情節較重之竊盜犯行,則其事後加以坦承,諒非虛妄,堪可採信。綜上,公訴意旨前揭論斷容有誤會,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罪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應請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