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予監護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復與甲○○為鄰居素不和睦,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乙○○因不滿甲○○對其游手好閒提出規勸,二人因此口角,詎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鐵器一把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臂開放性傷口、左第五指間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持鐵器毆傷告訴人甲○○,惟辯稱:係告訴人先動手,被告始予回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且細繹該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左臂開放性傷口、左第五指間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參以被告亦供明持鐵器回擊,且無法提出傷害證明,仍難認係出於正當防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因精神分裂症間歇發病,有明顯之幻聽、被害妄想症、關係妄想,因而造成失眠、自言自語、情緒易怒、破壞行為而至本院就診,並無病識感,係屬精神衛生法之嚴重病人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九)長庚院高字第二五一五號覆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在行為時,應係在精神耗弱狀態,合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細故施暴,控制能力不足之動機、目的、手段、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受傷之情節,並衡被告之精神宿疾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前曾因殺人未遂而遭判處徒刑,足見其確有破壞攻擊傾向,而其家人已難防範被告再犯,則茍被告宿疾未經治癒,任其在外活動,對社會具有不測之危險,對被告自身權益亦有所損害,並將造成家人之嚴重負擔,本院認以被告之病情,應施以保安處分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以促國民身心健康,並維社會安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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