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第三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止,連續在屏東市○○○路○○號之甲○○所經營之台糖超商處,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之台灣啤酒空瓶共十四瓶,得手後,均持該空啤酒瓶至附近商店,以每支空啤酒瓶換取新台幣(下同)四元或食物,嗣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及同年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前揭處所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予遞加。茲審酌被告圖利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年富力強不思工作、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