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在屏東縣某處飲酒後,明知其反應較平時為慢,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惟仍於同日四時二十八分許駕駛其所有之VQ─一一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行至橋上北端處,超越雙黃線而與對向之乙○○所駕駛JB─二八一號營業大貨車相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甲○○吐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八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吐氣酒精含量測試結果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測定值為每公升○.八毫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罔顧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所生之損害,惟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