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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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不滿其妻離家,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晚間廿三時卅分許,無故侵入其岳父乙○○位於屏東巿公裕街五0八巷卅八號之住處庭院(審理中撤回),除公然以台語「幹××」辱罵乙○○外(審理中撤回),並揚言要乙○○死,致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確有恐嚇乙○○要他死等語,核與乙○○指訴之情節相符,雖其辯稱只是嚇乙○○而己,但其將加危害之詞己足令乙○○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其安全,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資認定。
二、核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被告因夫妻不合,竟恐嚇其岳父,目無尊長,實為不該,惟犯後己知悔悟等情,並獲其岳父諒解,爰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侵入住宅及公然侮辱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入住居及公然侮辱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及同法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分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乙○○於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侵入住居罪與公然侮辱罪間有牽連關係,應從侵入住居罪處斷,又侵入住居罪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故就上開撤回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