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王文雄 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貳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採機動調整,目前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後展期為九十年三月八日。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自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即無依約繳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按雙方所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事項㈠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按月繳息一次,但其中有二次以上未按月繳息,即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據展期約定書、放出檔明細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與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合併變更組織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原告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義務由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是原告應由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據展期約定書、放出檔明細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七十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洪乙心~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