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籍設同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日結婚,婚後同住並設籍於屏東縣恆春鎮恆南
一一七巷一一弄二九號,詎於八十八年七月以出去找工作為由外出後即行蹤不明,迄今未回。被告所為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訴請判決如主文。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高美鳳 、 盧明清 、 盧朱蘭仔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一月十日結婚,婚後同住並設籍於屏東縣恆春鎮恆南一一七巷一一弄二九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屬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以出去找工作為由外出後即行蹤不明,迄今未回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父母盧明清、盧朱蘭仔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外出後即行蹤不明,遍尋不著等語;又證人即原告妹妹高美鳳證稱:被告離家無音訊迄今已一年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屬相符,此外,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間外出後即去向不明且音訊全無,復查無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