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任職於仲營實業公司負責廢土處理工程。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二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其所承○○○鎮○○○○路段排水溝工程所挖出之廢土約十五立方公尺,傾倒在告訴人甲○○所有○○○鎮○○○段二七五之一、二七四之二等地號之土地上(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已由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另行查處,詳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並僱用不知情之乙○○駕駛鏟土機在該土地上將土推平,致該土地上所舖設之柏油路毀損(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方式損壞陸路致生往來人、車之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故其所謂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而言,若其損壞、雍塞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尚難以本罪論擬,亦有最高法院八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罪行,辯稱:路是私設的,沒有人通行等語。經查,上開屏東縣○○鎮○○○段二七五之一、二七四之二等二筆地號土地,確為告訴人甲○○所有、地目:「林」之私有土地,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土地所有權狀二紙附於警卷可查,復據告訴人到庭陳稱:「道路是我們私有土地,我們打算在土地上蓋休閒農舍,道路附近有種榕樹、七里香」,「這條路並無其他人非通行不可之情形」(詳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本院參以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所提土地複丈成果圖(詳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所示,該道路係位於告訴人所有上開二七五之一地號之私有林地中央,及據告訴人陳稱欲在上開土地上開發、蓋休閒農舍等情以觀,認為該道路應僅係私設道路,並無其他人非通行不可之情形,即屬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與判決意旨,自與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將其所承○○○鎮○○○○路段排水溝工程所挖出之廢土約十五立方公尺,傾倒在告訴人甲○○所有○○○鎮○○○段二七五之一、二七四之二等地號之土地上,並僱用不知情之乙○○駕駛鏟土機在該土地上將土推平,致該土地上所舖設之柏油路毀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所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撤回其告訴,爰依照上開說明,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昌義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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