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柏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柏榮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散彈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張柏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某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散彈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9顆(均為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6年8月21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9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5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柏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槍枝、子彈照片等在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6113號偵查卷第35至45頁、第55頁),及事實欄所載之槍枝、子彈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
「一、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4顆,鑑定情形如下:(一)19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5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6年9月1日刑鑑字第106008597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詳同上偵查卷第93至95頁),其中未經試射之子彈,再送同單位鑑定結果認:「…(一)13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一)】,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3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二)】,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98063號函在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1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論處。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須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足適用。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至所謂供述「來源」,如並未因而查獲來源者,仍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未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或有在偵查機關誘導下,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從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曾代他人保管而受寄隱藏槍、彈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寄藏行為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槍、彈者關於寄藏行為之供述為真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指參照)。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於另案有供出其槍枝、子彈來源為綽號「 小林 」之人,「小林」業已為警查獲,本案被告之槍枝、子彈來源也是「小林」,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05年8月間,以3萬元代價向綽號「小林」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彈匣3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5顆及非制式子彈9顆等物而持有之,並於106年3月12日為警查獲,而觸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2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嗣綽號「小林」之人即 林盟雄 ,則因上述販賣槍枝、子彈予被告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00號起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嫌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起訴書、被告於該案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7至133頁、第153至156頁、第243至259頁),而被告於本案雖無法明確記憶其購買本件扣案散彈槍及散彈之時間,惟可清楚記憶係以9萬元購入本案槍枝、子彈(詳本院卷第27
4頁),則被告前案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價金,與本案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價金均明顯不同,當係分別取得而觸犯數罪無疑,故是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適用,亦應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認定,尚難執被告前案有供出槍枝、子彈來源因而查獲林盟雄該次販賣槍枝、子彈犯行,即當然認定被告於本案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而關於被告本案是否有供述槍枝、子彈來源因而查獲一節,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經回覆稱被告雖提及本案扣案槍枝、子彈來源為綽號「小林」之人,惟被告無法進一步提出其他詳細資料,後續亦未主動聯繫提供情資,所以後來都沒有查獲相關上游等語,有該局107年6月5日國道警刑字第1070015243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91頁、第261頁),而被告除口頭供述本件扣案槍枝、子彈來源為林盟雄外,並未提供其他如在場見聞交易之證人、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匯款金流等相關證據,使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得以調查林盟雄是否另涉犯以9萬元代價販賣本件散彈槍及散彈予被告之行為,故被告指述扣案槍枝、子彈來源為林盟雄一節,尚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綜合卷證判斷結果,認被告於本案尚無供出槍枝、子彈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猶於前案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經警查獲後,再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均已造成潛在之危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持有本案違禁物品之數量、時間、未持扣案槍枝、子彈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散彈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9顆(均為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均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即非違禁物,無諭知沒收之必要;扣案之非制式散彈5顆,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且業經鑑定時經試射擊發,亦非違禁物,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宋泓璟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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