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苗其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苗其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
段第4行「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一段第6行「呼氣酒精濃度」應更正為「吐氣酒精濃度」。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苗其成於警詢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
白,並補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曾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處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之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103年11月21日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2月18日確定,甫於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猶不知悔悟,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況下,竟第二度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造船(見105年度速偵字第438號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38號被告苗其成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苗其成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5月9日19時許,在基隆市和平島某檳榔攤服用保力達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街000○0號2樓居處,嗣於同日21時41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和平橋頭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苗其成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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