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靖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靖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 陳秀珍 」之記載,應更正為「 潘瑞真 」。
㈡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
⒈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陳秀珍」之記載,應更正為「潘瑞真」。
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靖鋒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3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12月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竟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尚不知悔改,兼衡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所生危害非輕,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業工、家境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24號被告李靖鋒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8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靖鋒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人力仲介公司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飲用酒類後駕駛判斷力減弱,不慎與由 黃聰國 所騎乘附載潘瑞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聰國、陳秀珍均人車倒地,均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測得李靖鋒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靖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聰國、陳秀珍於警詢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李靖鋒酒精測試紀錄表、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份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