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認定事實之理由:「被告簡志龍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係驗尿前因感冒,自行前往藥局購買服用糖漿,驗尿結果才會顯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按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查詢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且被告簡志龍亦未提供其服用之藥品名稱,無從認定該藥品成分是否確能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另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
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前揭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應扣除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詳敘其毒品上游為「王○○」(因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然此部分亦早為警方所查悉,有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且矢口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應予嚴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見毒偵30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2號被告簡志龍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四樓居基隆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2月19日至104年8月18日,嗣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由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3日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為警持拘票予以拘提到案,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志龍於警詢及偵│被告前揭為警採驗尿液之事│││查中之供述│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4年12月3日為警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第二級│││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實。│││體編號:M0000000)、││││)、送驗紀錄表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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