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玉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玉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測得其」之記載,補充為「於翌(6)日凌晨零時零分測得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之可能性極高;參以被告雖坦承酒後騎車,然爭執酒測值高低之犯後態度,兼衡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84號被告江玉美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玉美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4月5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7樓住處內飲用紅酒6杯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基隆廟口夜市。嗣經警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玉美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飲酒之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剛測酒測值是0,但因為員警沒有列印出來,把酒測機關掉叫伊重測,第二次所測的值就是0.84,是警察用手寫的,值相差很高,伊覺得機器有問題要求重測,但員警不同意云云。經查:(一)被告經警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其立法目的在防杜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造成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危險。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且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認被告飲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二)證人即本件查獲之員警 石碩 到庭證稱:當日被告有說她才喝2杯酒而已,酒測值不可能那麼高,有要求伊重測,但伊不同意,被告當天僅測1次,酒測值是機器印出來的,非伊用手寫等語,並有查獲時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畫面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紙在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雅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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