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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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7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新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6號),不服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業已坦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且其先前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偵查時(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4號、第711號、第1160號,下稱另案),雖曾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獲准,然嗣經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其於交保後亦於另案偵、審程序中準時出庭應訊,並無逃亡情事,堪認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亦無逃亡之虞。另被告為低收入戶,身無分文,復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並無資力供其逃亡,受命法官僅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曾有多次通緝到案之情形,暨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屬重罪,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均屬臆測之詞。又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固為重罪,然參酌被告於另案偵、審時均準時出庭應訊之情狀,應認本案無羈押之必要性,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年5月12日經訊問被告後所為之決定,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雖於處分送達後5日內即105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表明撤銷「裁定」之旨,並載明轉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惟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屬於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9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5年5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訊後坦承起訴書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且有卷附證人之證言、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甚重,且其前有多次經通緝到案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處分自105年5月12日起予以羈押,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6號卷宗核閱無訛,且有上開起訴書、訊問筆錄及本院押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
㈡被告所涉前揭犯行,業據其坦承在案,並有卷內事證可佐,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00年、103年、104年間,均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受命法官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並非無據;另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大增,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綜觀上情,顯見具保、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上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處分予以羈押,經核並無違誤。至被告雖謂其於另案交保後均準時出庭應訊,且無資力可供逃亡,故認本案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云云,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停止羈押聲請書、基隆市安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為佐。惟按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被告縱於另案交保後均準時出庭應訊,然其前有上開通緝紀錄,亦堪認定,依其前案紀錄及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重罪等節綜合判斷,仍足以認定其日後有逃亡之虞。另被告縱無相當之資力,審以逃亡所需資金依逃匿地點之不同、逃匿時間之長短而有顯著差異,非可一概而論,尚難僅以被告係無相當資力之人,遽斷其無逃亡可能。
㈢綜上所述,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上開羈押原因,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諭知予以羈押,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另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富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