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雯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雯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英文圖樣「RadiantStar★」及該圖樣下方之文字「璀璨之星」(下稱本案註冊商標)係由告訴人 鄭靖錞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錶等商品,商標權專用期限自民國101年10月
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近似於本案註冊商標之商標;亦明知模特兒腕戴手錶或手錶置於桌上之照片,係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公開傳輸及改作,竟於105年12月21日前某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下載重製本案註冊商標及本案著作,並將本案註冊商標之「璀璨之星」文字刪除而保留「RadiantSrat★」圖樣後,將上開近似於本案註冊商標之商標(下稱本案仿冒商標)合成於本案著作中(下稱本案圖片)而改作之,復以其所申辦使用之「a0000000
0」帳號(下稱本案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將本案圖片刊登於標題為「瑞士IBSO時空巡禮波紋瘋馬皮文藝真皮手錶【WIB3989G】璀璨之星☆」、「瑞士IBSO原味覺醒石榴紅質感拉絲真三眼鍊帶手錶【WIB39608G】璀璨之星☆」、「瑞士IBSO沉醉時光日期顯示星期曆真皮手錶【WIB3978G】璀璨之星☆」、「瑞士IBSO瀟灑 聖彼得黑 爵士日期顯示數字中性休閒真皮手錶【WIB3860G】璀璨之星☆」(下稱本案商品)之拍賣網頁(下稱本案拍賣網頁),以上開方式使用本案仿冒商標及本案圖片,販賣與璀璨精品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之夫 李佳軒 ,該公司由其等共同經營,下稱璀璨公司)所銷售同一之手錶商品,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為行銷目的而使用仿冒商標罪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②本案帳號之使用者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③本案註冊商標之註冊證影本1紙;④本案著作翻拍照片50張、本案圖片67張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有跟露天拍賣網站申請本案帳號,但伊只有在露天拍賣網站買過1條圍巾,之後就沒有再使用過本案帳號,伊是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才知道本案,伊就寫信給露天公司,露天公司有給伊資料,伊才發現本案帳號有刊登100多筆商品拍賣訊息,所以本案帳號應該是被盜用,伊沒有犯罪等語。經查:
㈠本案註冊商標係告訴人於101年10月1日向智財局申請註冊
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錶等商品,權利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本案著作則係由告訴人出資委託原著作人 姜智倫 拍攝而約定取得著作財產權;另本案帳號係被告於102年4月12日所申請註冊,且該帳號於105年10月31日23時45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其上有本案圖片之本案拍賣網頁等節,除業據被告所是認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李佳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號之使用者基本資料查詢單、註冊商標之商標註冊證、本案拍賣網頁列印畫面、本案著作原始檔列印畫面、切結書各1份及本案著作原始檔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頁至第
8頁、第13頁、第16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71頁、卷末證物袋】,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於106年8月14日晚間
8時36分許,傳送主旨為「冒用問題:會員:遭冒用上架商品:非本人上架商品」之電子郵件至露天拍賣網站,該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回覆本案帳號疑似有「異常登入」情形遭暫時停權,並刪除異常登入期間所刊登之商品共178件等節,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107年4月12日露安107法字第69號函、本案帳號商品上架刊登紀錄各1份及電子郵件列印畫面5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91頁至第119頁),而本案拍賣網頁上所刊載之「00-0000000」聯絡電話(見警卷第17頁、第23頁、第29頁、第35頁),用戶名稱為璀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佳軒,使用期間為103年4月11日迄今一節,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再參以證人李佳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璀璨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是由伊及告訴人共同實際經營,「00-0000000」是璀璨公司作為客服使用的電話,該電話一直都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由上可知被告初次經檢察官訊問而知悉本案後,隨即於同日晚間以電子郵件向露天公司通報本案帳號有遭盜用之情形,並經露天公司客服人員回覆本案帳號疑似有「異常登入」之情形;且若本案拍賣網頁確為被告所經營而刊登,衡情應無於網頁上刊載由璀璨公司所長期使用之「00-0000000」客服電話,而使其犯罪行為遭立即查獲之可能,足認本案帳號顯係遭他人連同網頁一併盜用甚明,是被告辯稱本案拍賣網頁亦係他人盜用本案帳號所刊登一情,自難率予否認其真實性。
㈡又證人李佳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初有接獲消費者打電
話到客服申訴,他們表示在露天、蝦皮等拍賣網站有陸續發現被網路詐欺的事情,伊同時請員工對拍賣平臺為全面性搜尋,才發現璀璨公司網頁照片被盜用的情形非常嚴重,除本案外也有針對其他案件提告,他案被告表示是先盜用璀璨公司的圖做為廣告,如果有人要買,才會向臺北的一家批貨商(即「伊瑪百貨行」,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70號、第163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13號不起訴處分書)進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然本院發函予伊瑪百貨行確認被告有無訂購本案商品之紀錄,經該百貨行回覆略以:「本門市大都任由客人來現場自行挑選至一定金額後發VIP卡…,憑卡折扣現金交易並開立二聯發票,若是顧客是公司報帳制度要求開立三聯發票,才有抬頭資料」、「本門市並沒有建立客人資料,都只是憑VIP卡而折扣,故無法知道…陳麗雯是否有來消費,更無法提供交易明細…」等語,有伊瑪百貨行107年11月16日傳真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9頁),另本院函請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連線公司)提供本案拍賣網頁上所刊載LINEID「zgx0324」之申請人資料,亦經該公司函覆略以:「有關手機軟體LINE之相關服務,係由日商LINE株式會社所提供,本公司並未提供此等服務,且該等用戶個人資料非由本公司所保有,…本公司無法提供…」等語,此有該公司107年9月4日(107)台連股字第C266號函文1份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65頁),此外,本院依本案拍賣網頁上所載「PChomePay支付連」之付款方式,函請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支付連公司)提供有關該付款方式之相關資料,經該公司函覆略以:「…經本公司查詢目前之會員基本資料,實無與…露天拍賣會員帳號『a00000000』相符之會員使用者,本公司自無系爭帳號相對應會員之基本資料、實體銀行帳號、代收款項、代付款項、提領款項及退款紀錄等相關紀錄…」等語,則有該公司107年5月15日支付連107法字第024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由上可知伊瑪百貨行並未能提出被告曾訂購本案商品之相關紀錄,且台灣連線公司、支付連公司則分別未提供上開LINEID之申請人資料及本案拍賣網頁上所載「PChomePay支付連」付款方式之相關資料,是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本案拍賣網頁確係由被告所經營而刊登;再者,依照證人李佳軒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璀璨公司進口的本案商品是韓國品牌的手錶,伊瑪百貨行如有其他管道,也可以從韓國進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見他人仍可藉由其他管道從韓國進口販賣本案商品,是本件尚無從完全排除係某不詳之人自行從韓國進口本案商品後,盜用本案帳號而刊登本案拍賣網頁之可能性,自難僅因本案帳號為被告所申辦一節,遽認被告確有侵害本案註冊商標之商標權及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為行銷目的而使用仿冒商標、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賴昱志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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