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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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7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6963號、第27328號、第27390號、第27391號、第27592號、第28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曾子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子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6月24日5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吳憲偉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健達巧克力倍多5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而僅結帳2筆50元之CASH點數,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吳憲偉清查陳列販賣之物品,發現上開貨物短少5條,調閱店內監視器,而發現上情。
(二)於107年7月12日5時2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 林承憲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內,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店內陳列之夾娃娃機台,竊取機台內之藍芽喇叭5個、手錶2隻、行動電源1個(價值3,
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林承憲 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曾子昌到案說明,曾子昌坦承犯行,並交回藍芽喇叭1個、手錶1隻、行動電源1個。
(三)於107年7月26日15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 唐育崧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破壞店內夾娃娃機台之鑰匙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之娃娃7個、小零錢包20個、手機指環扣10個、指甲組5個、造型捲尺3個、扭蛋2個、鑰匙圈4個(價值3,572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唐育崧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而發現上情。
(四)於107年7月27日10時51分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用之瑞士刀、銼刀,前往 鄭奉軒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夾娃娃機店,以瑞士刀、銼刀破壞店內6台夾娃娃機台鎖頭,竊取機台內之零錢約3,000元(含機台損壞共計鄭奉軒損失25,000元)得手後逃逸。嗣鄭奉軒發現遭竊,復發現曾子昌於當日23時50分返回店內,遂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曾子昌遂坦承上情,並為警扣得上開瑞士刀及銼刀各1把。
(五)於107年7月30日15時58分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用之鐵製一字螺絲起子(未扣案),前往 吳秉騰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以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店內之夾娃娃機台儲幣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之零錢約4,700元得手後逃逸。嗣吳秉騰調閱店內監視器,而發現上情。
(六)於107年7月31日14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用之鐵製一字螺絲起子(未扣案),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瘋爪子夾娃娃機店」,以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店內 劉銘煌林煜荃 各自擺設之夾娃娃機台儲幣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之零錢3,360元、1,000元得手後逃逸。嗣劉銘煌、林煜荃調閱店內監視器,而發現上情。
(七)於107年8月2日10時55分許,前往 詹佳瑜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夾上癮夾娃娃機店」,以不詳之方式,破壞店內擺設之夾娃娃機台儲幣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之零錢510元得手後逃逸。嗣詹佳瑜(起訴書誤載為 詹家瑜 )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曾子昌到案,曾子昌遂坦承上情,並為警扣得其所竊之零錢510元。
二、案經林承憲、鄭奉軒、吳秉騰、劉銘煌、林煜荃、詹佳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承憲、鄭奉軒、吳秉騰、劉銘煌、林煜荃、詹佳瑜、證人即被害人吳憲偉、唐育崧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贓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就事實欄一、(五)(六)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四)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事實欄一、(六)部分之犯行,係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劉銘煌、林煜荃二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以及任意破壞他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鄭奉軒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瑞士刀及銼刀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藍芽喇叭4個、手錶1隻;就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娃娃7個、小零錢包20個、手機指環扣10個、指甲組5個、造型捲尺3個、扭蛋2個、鑰匙圈4個;就事實欄一、(四)所竊得之零錢3,000元;就事實欄一、(五)所竊得之零錢4,700元;就事實欄一、(六)所竊得之零錢3,360元、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藍芽喇叭1個、手錶1隻、行動電源1個;就事實欄一、(七)所竊得之零錢51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承憲、詹佳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
107年度偵字第26270號偵查卷第25頁、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19頁)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健達巧克力倍多5條,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價值共60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事實欄一、(一)│曾子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二)│曾子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肆個、手錶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三)│曾子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娃娃柒個、小零錢包貳││││拾個、手機指環扣拾個、指甲組伍個、││││造型捲尺參個、扭蛋貳個、鑰匙圈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事實欄一、(四)│曾子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刀及銼刀各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事實欄一、(五)│曾子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事實欄一、(六)│曾子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共肆││││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事實欄一、(七)│曾子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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