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逸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107年度簡字第137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27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逸宏竊盜,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犯後立即主動坦承,並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家樂福公司並未受有損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查,本案原審以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由告訴代理人立據領回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前述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充分審酌本案之起因,所量刑度亦屬相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時瑋辰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逸宏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址設 臺北 市○○區○○○路○段○○○號7樓(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逸宏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之前科記載更正為「曾逸宏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85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並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3月15日;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上開③④所示案件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76號、第4168號駁回上訴確定;⑤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③至⑥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2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假釋出監,後因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7月12日(執行日期:103年7月1日至10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9號、第150號判決判處6月(2罪)、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⑧⑨所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執行日期:103年6月22日至105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⑩⑪所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前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14日中)。」。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馬爹利NFC干邑白蘭地2瓶」更正為「馬爹利NCF干邑白蘭地2瓶」。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如事實欄所示」更正為「如上開更正所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具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27號被告曾逸宏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逸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月7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91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9月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另(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3)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4)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1)、(2)所示案件,以及上開(3)、(4)所示案件,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確定,於103年6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二、曾逸宏因貪圖小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2月3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樹林店內,竊取家樂福公司所有之馬爹利NFC干邑白蘭地2瓶、金門高粱酒4瓶、登山後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共6,284元。
三、案經家樂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逸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潘宜興 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3張、取消之交易明細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