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7號
107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曉紅 被告新北市○○○鄉○○○代表人 柳宏典 (局長)訴訟代理人 楊恩捷
劉乃瑄 陳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0年8月10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84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板橋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坐落地籍:新北市○○區○○段○○○○號)經營小吃店(市招:「金樺歌友會」),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6日14時32分至現場稽查,認該處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等規定,以10
0年8月10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命應立即停止使用。嗣原處分於100年8月17日郵寄原告(地址:新北市○○區○○路○○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該上開文書寄存於竹圍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嗣原告於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繳費通知後,因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未經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於所處之罰鍰既設有上限,足見於多人共有或承租土地之場合,如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法令所課予之管理義務而受罰鍰處罰時,該法應係採「由數違章行為人共同分擔」之規定,而非「對各人均分別處以法定額度之罰鍰」(參照行政法院93年4月14日93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9則),否則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規定最高額罰鍰(30萬元)之限制,將形同具文,有違該規定對於所有人處罰之授權裁量目的。從而,土地所有人及承租人因違反管理義務致系爭土地有違法情事,自應共同處罰。
2、本件行政處分書並未合法寄存送達,被告雖以100年8月
4日北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辦理依法告發在案,原告固違反都市計畫法,但原告並無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被告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原告住所,而無著落時,始得行「公示送達」。被告之行政處分(罰鍰部分),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經郵務人員於10
0年8月17日下午13時21分,寄存送達不明住所「新北市○○區○○路○○號」,並非原告應受送達地「新北市○○區○○路○○○號」,亦非原告居所或營業所,原告於100年8月10日早已遷入「新北市○○區○○里○○街○○號3樓」,因被告誤送「新北市○○區○○路○○號」而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原告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號」即住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遂將該等繳款書,非法寄存於不明之淡水郵局第31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新北市○○區○○路○○號」,並非原告之法定住所「新北市○○區○○路○○○號」之門首,以為送達,於法無據,不發生行政處分(罰鍰部分)效力。
(二)聲明:
1、先位聲明: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
2、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無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局107年3月16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本局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來文辦理,函復內容僅係對原告說明本局辦理其違規案件之程序及過程,核其內容應係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如對該函提起訴願,應非法之所許。
2、就原處分已逾提起訴願之期間,且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係有效。
3、作成原處分前,被告於100年8月9日有查原告之戶籍資料,依「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所示,原告之戶籍係在「新北市○○區○○路○○號」。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是否合法?
(二)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送達?是否構成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無效之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1份、地籍判定值-網頁對話影本1紙、地籍圖查詢資料影本1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第80頁、第81頁、第83頁)、被告100年8月10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6年度都計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案件卷宗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於法不合:
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⑵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⑶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2、由上開規定可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是原告雖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但卻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不能補正,觀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處分雖未合法送達,但並不構成原處分(關於罰鍰
6萬元部分)無效之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⑵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⑶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⑷行政程序法第74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⑸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4項: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⑹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2、原告就確認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無效之訴訟部分,雖於起訴前未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但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已表示原處分(關於6萬元部分)為有效(見本院卷第160頁),是足認該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
3、原告自99年3月5日起設籍於「(改制前)臺北縣○○鎮○○路○○號」,至100年8月3日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經房屋所有人依戶籍法第50條申請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此有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107年4月9日新北淡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1紙(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6年度都計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案件卷宗第97頁)足憑;又原告嗣於10
0年8月4日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街○○號3樓,再於101年8月10日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此亦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2紙(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6年度都計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案件卷宗第73頁、第75頁)足佐。故原處分雖於100年8月17日郵寄至「新北市○○區○○路○○號」,但該處已非原告之應送達處所,故該「寄存送達」即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被告所指於100年8月9日曾查詢原告戶籍資料,依「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見本院卷第84頁)所示,原告之戶籍地係在「新北市○○區○○路○○號」;惟該「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固記載「製表日期」為「100/08/0909:12:11」,但亦明載「資料時間」為「100/07/3111:18:26」,故自難執之即認原告於100年8月17日,其戶籍仍設於「新北市○○區○○路○○號」。
4、雖原處分未經合法送達,但此一情事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所規定無效之事由顯屬不符,且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自作成書面之處分送達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發生效力;書面以外之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生效,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4項等規定自明。是送達或以他法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知悉行政處分,僅係行政處分生效之方法,未經合法送達,尚難構成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原告先位聲明為不合法,另其備位聲明為無理由,本院乃以較為慎重嚴謹之判決一併予以駁回,而不另為駁回之裁定。
六、結論:原告未經訴願即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於法不合,另訴請確認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