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4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7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741號原告 劉鴻麟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48-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劉鴻麟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12日22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等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7年5月15日檢具違規影片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遂分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0號、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9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7年7月25日以線上方式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收受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於107年9月19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07年9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48-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開二裁決書,以下統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當天晚上行經此路段,往基隆方向國一內湖交流道,此路已擁塞,原告排隊等待上交流道,就在接近槽化線,在右側一輛國光客運從右側想切入原告車的前方,意圖想插隊,但原告與前車的距離以目測看是客運進不來的,原告被他這突如其來的插隊舉動逼得原告往左靠,導致於原告左前輪擦撞到分隔島,當下因緊急狀況又驚嚇,原告又迅速的往右切,才會造成影片上的右晃,車內的老婆、女兒都嚇到了,在原告後方的客運(檢舉人)又長按原告喇叭,原以為沒事要離開,那國光客運卻又惡意貼近原告,甚至閃多次遠燈,原告不了解他是要原告停車,還是怎樣,原告才打雙黃燈跟後方的國光客運示意要停車。一下車,原告瞄了擦撞的左前輪一眼,看一下財損、車損嚴重程度,發現無傷大雅,當下又嚴重塞車,去後方詢問國光司機有什麼事嗎,看見前方車行走了,原告才趕緊上車離開,這下車到上車離開30秒左右吧,原已塞車了,真的不是無故停車,因這事國光司機檢舉人還去對原告提告,已經開了兩次庭了,當下因受驚,口氣確實不好,但大家都守法排隊,他這行為真不好,士林法院有更多的佐證資料,煩請法官大人能詳查。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突發狀況,係指出於外力,而致使行為人不得不為該違規行為者方屬之,本件縱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屬實,即檢舉人之車輛曾與其發生碰撞,惟原告若係為確認有無發生碰撞,本得緩速變換至最右側車道,並停車於路側後下車確認,若確定有事故之情形,並可報警處理,使員警釐清該檢舉人車輛之肇事責任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情,惟並非謂原告即得以另一危險之違規行為任意攔停肇事之車輛,否則仍應自負違規之責,故即便本件原告主張屬實,該等情事亦與本件違規成立與否無涉。
2.本件雖檢舉人所駕駛之大客車卻有不當之駕駛行為,而致系爭汽車受有碰撞之危險,原告本得選擇以合法之管道提出檢舉即可,惟原告卻於嗣後,將系爭汽車於車道正中逕行暫停攔截檢舉人之車輛,此舉將可能造成後方用路人受莫大追撞之風險,是其行為仍屬本件無故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依法仍應予裁處。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12日22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等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在其後方的檢舉人車輛長按喇叭,又惡意貼近其車輛甚至閃多次遠燈,其不了解他是要停車,還是怎樣,原告才打雙黃燈跟後方的檢舉人車輛示意停車,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12日22時
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等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7年5月15日檢具違規影片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逐掣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收受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嗣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7年8月2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76013540號函、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7年10月8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76026768號函、採證照片、檢舉民眾資料、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及第56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及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12日22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在其後方的檢舉人車輛長按喇叭,惡意貼近其車輛,甚至閃多次遠燈,其不了解他是要停車,還是怎樣,原告才打雙黃燈跟後方的檢舉人車輛示意停車乙情,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2)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7年10月8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76026768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旨揭車輛於107年5月12日22時2分許,行經本市○○區○○○路○段,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經民眾於107年5月15日檢具影像檢舉,復經員警審核後逕行舉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一案。起訴狀陳述內容略以:『右側一國光客運從右側想切入我車的前方…當下因緊急狀況又驚嚇…迅速往右切,才會造成影片上的右晃…國光客運卻又惡意貼近我,甚至閃多次遠燈…我才打雙黃燈跟後方的國光客運示意要停車…』一節經檢視檢舉影像內容所示,旨揭車輛確於行經案址時,於前方車道暢通之狀況下,兩度於車道中減速暫停,並迫使檢舉車輛暫停於違規車輛後方,前揭情狀明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要件事實,是以旨揭車輛違規行為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復觀諸本院卷第6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5幀所示,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01:42時,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行駛在檢舉人車輛之前方,且往右側之外側車道行駛後,在其車身尚未完全駛入外側車道之際,即一部分車身在內側車道,而另一部分車身則在外側車道,竟斜放停駛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的白色車道線上,此時在系爭汽車之前方並無任何車輛停駛,且亦無任何緊急事故或其他障礙物阻擋其前行等情;嗣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02:03至22:02:37時,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再次停駛在檢舉人車輛之前方,並在其伸手出駕駛座之車窗後,即打開車門下車,斯時在系爭汽車之前方亦仍未見有任何車輛停駛,更無任何緊急事故或其他障礙物阻擋其前行等情,亦有採證光碟在 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1頁)。由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12日22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等違規行為無訛,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適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在其後方的檢舉人車輛長按喇叭,又惡意貼近其車輛,甚至閃多次遠燈,其不了解他是要停車,還是怎樣,其才打雙黃燈跟後方的檢舉人車輛示意停車乙情。惟查:
⑴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
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⑵原告雖以其後方之檢舉人車輛有長按喇叭、惡意貼近、多次
閃遠燈等舉止,因不了解檢舉人係要其停車,還是怎樣,故打雙黃警示燈向檢舉人車輛示意停車為由,乃為攔停之舉,但縱如原告上開所言屬實,然依前揭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而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12日22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時,其在車道中停下車輛當時,既無任何車輛停駛,且無任何緊急事故或其他障礙物阻擋其前行,已詳如前述,顯見原告車輛並未遭受任何緊急危難存在,如此,原告將系爭汽車停下時,即已難認適法,況且,縱如原告所稱之情,其仍可將系爭汽車停放在路側或其他合法可臨時停車之處所後,再向檢舉人確認或報警處理,而非必需以車輛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方式處理。是原告前開主張,於法無據,難加採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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