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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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軒凱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05號、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軒凱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軒凱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11月19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銷售商日揚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廠牌型式:山葉NXC125N,引擎號碼:E3B8E-693381),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5元,分15期給付,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105年2月20日止,每月1期,每期應繳納4,667元,且於買賣價金未付清以前,出賣人日揚公司仍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權,買受人施軒凱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上開機車。其後,仲信公司復因日揚公司之讓與,而取得日揚公司對施軒凱之上開契約債權。詎施軒凱依約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自第1期起即分文未償,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1月20日或21日,未經仲信公司、日揚公司之同意,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變賣並交付予他人,而侵占上開機車,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㈡於104年7月8日16時54分,在基隆市○○區○○路○○○號中華
電信基隆營運中心,見櫃檯前等候區之長椅上有 梁琬婷 於同日16時53分暫時放置之黑色PRADA女用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金融卡5張、現金11,000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只皮夾,得手後離去,並將其內現金花用殆盡。嗣梁琬婷於同日17時許在櫃檯辦理業務完畢後返回等候區長椅發現遭竊,即向營運中心人員反應,營運中心人員調閱監視器發現該只皮夾係遭人竊取,梁琬婷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及梁琬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⒈被告施軒凱於偵訊之自白。
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仲信公司104年12月16日函、客戶繳款資料表(105年度偵字第86號卷第3、5至9頁)。
㈡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梁琬婷於警詢之證述。
⒊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 黃尚強饒峻宇 、柳○○(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4張(104年度偵字第5208號卷第27至29頁)。
⒌被告雖辯稱:我是撿到皮夾,我在那個位置等了半個小時都
沒有人來,我本來要拿去警察局繳交,但經過派出所門口時,發現皮夾內有現金,因我當時急需用錢,所以先挪用皮夾內現金云云。惟查,告訴人原係坐在營運中心櫃檯前等候區之長椅上等候叫號,嗣告訴人於104年7月8日16時53分,起身走向櫃檯辦理業務時,隨手將皮夾置放在長椅上,約5至10分鐘辦理業務完畢後即返回長椅欲拿取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該只皮夾並未脫離告訴人之支配持有範圍,且可見被告辯稱其在該處等候約半小時均無人返回拿取云云,並不可採。至被告雖另辯稱是要將皮夾拿去警察局繳交云云,惟按諸常情,一般人在營業處所之等候區拾獲物品,均可輕易聯想係前往營業處所辦事之客人因故放置,且可預料客人於辦事完畢後會返回拿取,而若客人係不慎遺忘,於想起後返回如未發現,最直接之反應亦係詢問營業處所有無人員拾獲,而查,被告於警詢既供稱:當時我有詢問營運中心櫃檯人員如果有撿到東西,是否直接交給櫃檯,櫃檯人員說對,但是我並沒有交給櫃檯等語(104年度偵字第5208號卷第5頁),可見被告亦知此常情,詎被告竟未將之交給櫃檯人員,且事實上亦未繳交至警局,足見被告自始即對該只皮夾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既可預見該只皮夾係前往辦事之客人暫時放置之物,竟趁告訴人暫時離開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拿取上開皮夾,自屬竊盜行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侵占或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侵占或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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