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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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0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五百萬元。其陳述略稱:
原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聽聞其父 張惜金 毆打其兄 張國欽 ,因其兄係重度殘障,日常生活需人打理,遂勸其父不要再毆打其兄,而父親遂要其走開,自訴人便稱:「你再打我就報警」,其父便持木棍毆打自訴人,其父毆打自訴人因撞到東西,故左手三、四指有淤血,嘉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確載稱:「遭人毆傷」,顯與事實不符,其父持該診斷證明書提起告訴,使自訴人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自訴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胡祥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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