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趙佑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017號),後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2年11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在建國北路和朱崙街口,因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仍繼續騎車向前行駛,詎被告為使告訴人停車處理相關事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駕駛前開車輛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左大腿瘀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犯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3年12月14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孫萍萍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