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379號
原告丙○○寄台北郵政三九之五一六號信箱被告甲○○寄台北市○○○路○段○號六樓
丁○○寄台北市○○○路○段○號六樓己○○寄台北市○○○路○段○號六樓戊○○寄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乙○○寄台北市○○○路○段○號六樓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見七四頁,二、三見第二九頁、起訴狀)
一、本件並無重複起訴問題,與其他民事訴訟所審理侵權行為時間、當事人不同。
二、被告甲○○係「明師中醫聯合診所」與「明師中醫輔導中心」負責人,被告丁○○、己○○、戊○○、乙○○為其員工,先後有下列侵權行為:
⑴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二、三點,在台北縣永和市○○
路○段○號明師中醫聯合診所,診所員工丁○○、乙○○見原告為母親掛號,竟揚言我們不歡迎妳等語,後來又打電話給我弟弟叫我接聽電話,我弟弟受不了就拿刀子要砍我。
⑵當晚七點左右,原告前往台北市○○○路○段○號十樓明
師中醫輔導中心補習,員工己○○擋在門口不讓原告進入補習班、戊○○且出手推傷原告,另二名員工 劉柏良 、廖建森也動粗(未於本件一併訴求賠償)。
三、丁○○等四人所為侵及原告自由權、身體權,甲○○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一八五條第一、二項、第一八八條第一項、第一九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聲明:
⑴甲○○、丁○○、己○○、戊○○、乙○○各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聲明、陳述如後,見第七0至七一頁)否認被告有原告所述侵權行為;依原告所提錄音帶也不能證明有侵權行為發生。且原告濫訴一、二十件,刑事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或簽結,或由鈞院判決無罪、不受理;民事部分亦有多件訴訟,原告此舉顯係浪費司法資源。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辯稱原告濫訴,原告 陳明 並無重複起訴情事。經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八五等件案卷,原告訴稱侵權行為時間、當事人均與本件不同,應認本件並無重複起訴情事;惟原告宜注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相關規定。
三、原告聲稱被告丁○○、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二、三點表示不歡迎原告,稍後又打電話給原告弟弟云云;縱屬實情,並不發生侵害原告身體、自由等權利,純屬服務態度問題。至於原告弟弟接聽電話後竟傷害原告,亦應歸咎其弟,與 黃君 等人打電話行為並無直接關係;黃君、 邱君 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當晚七點左右,明師中醫輔導中心員工己○○拒絕原告入內補習,戊○○且出手推傷原告以阻止進入云云;固提出錄音帶與譯文一份、驗傷單為證(見第三五至四二頁、第九頁)。但鄭、黃二人否認此舉,而錄音僅能顯示有人反對原告入場,不足以證明有傷人、妨害自由舉動;驗傷單亦無法證明加害者係黃君。本院無從採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聲明第⑴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民國9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