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688號原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嗣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3日變更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之履行同居之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人民,兩造於90年3月1日在大陸登記結婚,約定住所在台灣,被告曾於90年6月14日來台共同生活,於同年10月3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共同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甲○○到庭結證稱其於90年間在原告家裡有見過被告1次,以後即未再見過被告。」等語明確(見93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及入境申請書等件查明無誤,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因結婚所生履行同居義務之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依照中華民國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