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上訴人甲○○
八樓訴訟代理人 連炎昌 律師被上訴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2月2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21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台北簡易庭。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23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遭上訴人所繼承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至5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該屋原為被繼承人 張公延 所有,惟登記於訴外人 陳秋子 名下)無權占有,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而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所受利益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民國72年2月3日以買賣之名義,受讓其母親即訴外人陳秋子於62年間所出資購買並登記於陳秋子之妹 陳美智 名下之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係於69年1月26日完工並於同年6月19日登記於陳秋子名下,系爭土地在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前,系爭房屋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之時即承認陳秋子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在之事實(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參照),本件自無不當得利問題,況且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訴外人財團法人臺北市教會無償使用其土地,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依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係登記於兩造被繼承人之一陳秋子名下,惟係兩造另一被繼承人張公延之遺產,現由包含兩造及訴外人 張聰毅 、 張淑慈 、 賀伯 卡爾漢利席哈克 五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0頁)、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1-16頁及被上訴人於本院94年1月
6日庭呈資料)、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21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2-25頁)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其土地之系爭建物既由兩造及訴外人張聰毅、張淑慈、 賀伯卡爾漢利席哈克 等全體公同共有,本件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房屋繼承人之兩造及訴外人張聰毅、張淑慈、賀伯卡爾漢利席哈克等全體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僅對上訴人一人提起訴訟,漏未將訴外人張聰毅、張淑慈、賀伯卡爾漢利席哈克三人同列為被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為當事人不適格,乃原審未察,遽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兩造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楊晉佳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