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四五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叁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案外人璽盟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11月19日邀同案外人 趙鳳台駱文德黃清坤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98萬9千2百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1月19日起至89年3月18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點79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逾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詎璽盟公司於借款屆期未依約償還本金,利息亦僅繳至89年
3月2日,迄今尚積欠本金425萬3千4百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惟黃清坤業於89年元月6日死亡,被告人等依民法1138條規定為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或主張限定繼承,故被繼承人即黃清坤連帶保證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自繼承之日起應由繼承人即被告等人連帶負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影本、借據影本為證、授信約定書影本、繳款往來明細、黃清坤除戶謄本(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