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34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3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應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3年1月10日15時10分許,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南向34公里886公尺處(中和隧道內),因追撞其前車牌號碼00–2221號自用小貨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員警到場處理後,認受處分人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追撞FP-2221號車尾而肇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當場停掣單舉發,當場交受處分人收受,因受處分人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3年1月25日)30日以上仍未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3年3月18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4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決書已於93年3月19日寄送,受處分人於93年3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大宗掛號回執聯、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足憑。
三、異議意旨略以:事故發生當時,受處分人因見前方三輛車車輛追撞,即緊急煞車,但因隧道內光線昏暗,其雖有保持安全距離,但仍有極輕微之碰觸,並未造成車輛損傷,但隨及遭後車強烈撞擊及推擠,以致無法行駛,其為受害人,卻遭開立罰單,實感不平,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93年1月10日15時10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34公里
866公尺處路段內側車道,發生車輛追撞之車禍,第一輛由 吳金山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第一輛車),與第二輛由 楊堯棣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二輛車)、第三輛由 何明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第三輛車)、第四輛由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第四輛車)及第五輛由 劉昶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第五輛車)串連在一起,其中第一輛車之車後保險桿凹陷變形、後行李廂蓋無法關上,第二輛車之車前保險桿內凹變形,後保險桿被第三輛車前端抵住而凹陷且後行廂蓋突起變形,第三輛車之車前引擎蓋則隆起變形,其後車尾為受處分人駕駛之第四輛車左前車頭抵住,致第三輛車車尾下方車體鋼架凹損變形,第四輛車則左前車頭內凹、引擎蓋凸遭起,其後門及後保險桿則遭第五輛車左前車頭抵住而凹陷變形,第五輛車左前車輪、左後車輪距緊急步道分別為
2.4公尺及1.4公尺,其左前保險桿緊抵第四輛車右後角,左前大燈破裂、車頭凹陷及引擎蓋隆起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3年4月7日公警國六交字第0930003115號函所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紙影本及車損照片31幀可稽。
㈡次依卷附現場車損照片所示,本件車禍撞擊結果既已使受處
分人所駕駛車輛前方之引擎蓋嚴重凸起,第三輛車車體下方鋼架凹損變形之現象;依力學原理觀察,倘若受處分人保持一定之行車安全距離,縱遭劉昶良駕駛之第五輛車突然自後推擠,衡情亦不致造成受處分人與第三輛車如此嚴重之損害,況依證人即第三輛車駕駛人何明旭陳稱:「當時我車行經中和隧道南向,在我車前方一個自小客Q2-2111突然煞車,我車跟在後方也踩煞車,但煞車不及追撞Q2-2111自小客車尾,我車追撞後再由我車後方3E-5118號再追撞我車尾而肇事」、「(問:你車當時被撞幾次?)車尾二次」等語,足證本件確係受處分人在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是受處分人辯稱其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新臺幣6,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