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簡上字第284號被告即上訴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93年12月23日93年度簡上字第28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如上訴聲明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六)刑
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第376條定有明文。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法院判決,且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舉之各類案件,合先敘明。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725號),本院簡易庭於93年9月22日以93年度簡字第2340號為簡易判決,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284號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
3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非農用掃刀1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而被告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最重本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以該案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被告對不得上訴三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本院93年12月23日所為之93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正本,雖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示被告得對該判決上訴,然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刑事第二審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如前述,被告仍不因前述記載而得提起上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邱琦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