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133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期限為七年,依年金法分八十四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2.525﹪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清償期為99年2月25日。詎被告自93年5月25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640元,及自9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00,640元,及自9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