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14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壹萬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六個月內(含)以每個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訴外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2年8月29日起至93年11月1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716,87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710,057元為消費款,另6,814元為循環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帳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871元,及其中710,057元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日即93年12月11日起六個月內(含)以每個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16,871元,及其中710,057元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日即93年12月11日起六個月內(含)以每個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