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564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吳勝焜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捌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9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而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被告於民國90年8月
6日、89年10月20日、90年12月6日、92年11月11日、92年
5月30日、93年5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號;卡別:MASTER、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之利息。詎被告至93年10月1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274,966元未清償。㈡簡易通信貸款部分:被告分別於92年5月30日、93年5月2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向原告貸款10萬元、21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5年共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4、5條約定,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另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3年10月1日止,尚有316,905元貸款未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前開欠款,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等影本為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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