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8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0年1月7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3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月9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90年10月初至同年10月中旬更犯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18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所犯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895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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