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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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九四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弘礦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
被告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肆仟貳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零壹仟肆佰壹拾壹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弘礦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筆,合計300萬零69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償還方式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嗣上開6筆借款僅繳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債務本金尚欠210萬4千2百34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履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暨借款撥貸書影本一件、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85條第2項、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