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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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681號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被 告 吳青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2年9月4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7年4月25日,
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
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遲延利息數額
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12月12日向原告之前前手英商渣打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嗣改制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經渣打銀行核
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被告應
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時,於
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得按未償餘額收取
不等之違約金。嗣渣打銀行於94年10月14日將對被告之信用
卡債權本金146188元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4年10月28日在台灣新
生報公告在案,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資產管理公司以1成價格向銀行買進債權,再向債務人全
額催討,另再加計年息百分之20利息,顯然係暴利且不合
理,衡諸現今國際財經現況,各國都已走向零利率時代,
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明顯過高,請法院依
情事變更原則將原告請求利息酌降至符合社會現況之年息
百分之5計算。
(二)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利息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原告請
求逾5年以上之利息,被告拒絕給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4年10月28日台灣新生報公告節本等影本
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查:
(一)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設有規定。另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則債權
人對於未超過部分,即依週年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仍非
無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67號判例意旨)。且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且此項規定,依民
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
債,亦適用之。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
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
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
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
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
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
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增加給付(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
。本件被告原於89年12月間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7條約定,倘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即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循環利息,且該項循環信
用利息之約定並未逾前揭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
於法自屬有效,被告及渣打銀行均應受該項契約條款之拘
束。又原告既於94年10月14日受讓渣打銀行對原告之債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規定,於94年10月28日在台灣新生報公告在案,故渣打銀
行對被告之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則原告基於債權受讓人身分請求被告依其與渣打銀行間信
用卡使用契約規定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且因該項約定利率並未違反前揭民法第205條規定,
依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在未經
原告同意之情況,法院自無任意酌減利息之權限。至被告
雖以情事變更原則作為酌減利息之抗辯,然本院認為金融
機構得按年息百分之20請求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在於持
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倘持卡人能節制刷卡消費
或預借現金,而不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即無衍生循
環信用利息之可能,故金融機構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信用
卡消費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應係持卡人無法控制自己刷卡
消費或預借現金所致,自屬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此與
前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無涉。從
而,被告聲請法院依情事變更原則酌降約定利率至年息百
分之5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另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本件被告抗辯
稱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逾5年部分,被告拒絕給付乙節
,業經原告於102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
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97年4月25日,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
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原告係於102年4月
24日提起本件訴訟(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既就利息部分
為時效抗辯,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日即102年4月24日回溯
5年,即自97年4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就被告所
為時效抗辯而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民法債權
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146188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