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79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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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淑芬陳怡婷
被   告  胡昭明
       胡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79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5月2日下午4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胡耀仁向伊借款新臺幣40萬元,並交付被告胡
昭明所簽發,由被告胡耀仁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予伊
,詎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惟於異議狀中僅述及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
未具體指出糾葛之事由,其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或提出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難認被告前揭異議可採,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附表:
┌─┬─────┬──────┬─────┬──────┬──────┐
│編│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付款人│
│號│││(新臺幣)│(退票日)││
├─┼─────┼──────┼─────┼──────┼──────┤
│1│CM0000000│95年10月20日│400,000元│95年10月20日│彰化商業銀行
││││││前鎮分行│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
合計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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