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五一號
原告乙○○生前最
九號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及民法第六條自明。又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使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七二號判例著有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惟其於訴訟進行中(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有原告之除戶戶籍謄本暨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公證處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法律關係,並非得繼承之法律關係,自無從命原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即原告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從命其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佩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