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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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五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全五字第三二七一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十六萬七千元為擔保金,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茲因本案訴訟業經鈞院、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訴訟已終結,而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桃園南門郵局第一四六五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須符合:「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全五字第三二七一號及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二
七一號假扣押暨執行卷宗核閱結果,並未見聲請人有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聲請人亦未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前,既尚未撤銷原假扣押之裁定,復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前項說明,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是以本件聲請人於訴訟尚未終結前即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尚難謂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二)、另詳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判決內容,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雖已確定,但並
非判決聲請人勝訴,且聲請人亦未就相對人是否確無損害發生或就此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提出證明,亦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要件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炎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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