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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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戊○○ 郭益森 被告甲○○
丁○○庚○○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及五萬元,雙方約定二百二十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至一百一十八年四月二日止,共分三百六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五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至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二筆借款均約定利息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現分別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五、百分之六點一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若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甲○○、丁○○借款後,對二筆借款竟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次催
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貸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百二十五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丁○○為共同借款人,依約須負連帶責任,而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放款全戶查詢單二份、傳票影本一份、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情形表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庚○○: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借款事實無意見,被告有誠意解決問題,等房屋處分後會與原告談。
貳、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放款全戶查詢單二份、傳票影本一份、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情形表一份為證,復為被告庚○○所不爭執,而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法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五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林信旭~B法官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