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23號
原   告  楊德意 即上和水電工程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6年11月25
日、96年12月25日、97年2月17日,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
大慶分行,票號分別為BCA-0000000號、BCA-0000000號、BC
A-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150
000元、235000元,面額共計585000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屆期原告分別於96年11月26日、96年12月25日、
97年2月18日予以提示後,卻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無效果,
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據之金額及
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3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證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
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5000元,及其中200000元
,自96年11月26日起;其中150000元,自96年12月25日起;
其中新台幣235000,自97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6740元(裁判費6390元及登
報費用350元=674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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